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收取和使用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分别按照乡、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方案提取。

    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开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

    第十三条   向农民征收本条例第六条(二)、(四)项规定的费用,征收入应凭物价机关发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农民负担的提取和使用,应当建帐立册,实行专项管理,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提取农民负担的费用和劳务时,应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中填写提取的时间、金额(工日)和提取人。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由乡(镇0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按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的统一格式印发给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