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种子、苗木工作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贡献大小,分别由省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凡有以下行为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罚款、没收其非法收入、赔偿损失等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 农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种子、苗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 故意阻碍新品种选育、示范、推广和生产。
  3. 擅自推广、销售未经审定或不合格的品种,以假充真,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贩卖假苗、劣苗、病苗、弱苗;哄抬价格,牟取暴利。
  4. 侵占、破坏农作物良(原)种(苗)、特约种子、苗木基地的土地、资产、产品。
  5. 未取得《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苗木。
  6. 伪造检验、检疫证书或苗木出圃合格证等,以及因此造成生产或经济损失的。
  7. 未经当地农业生产主管部门登记许可指定推销地点,擅自推销外来果苗,造成损失的。
  8. 自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未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并核准繁殖,自行繁殖扩散的,由此引起检疫对象的病虫扩散蔓延的。
  9. 未凭有效证件,使不合格种子、苗木得以运输、邮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