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种子、苗木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五条   经营种子、苗子的单位、个人生产和销售种子、苗木,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和种子检验机关报检,取得合格证书,方可销售。如发现带有检疫性病虫害的苗木或假苗,检疫部门有权没收并就地烧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疫和检验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调运和邮寄出省、地(市)、县,必须经当地农业主管部门产地检疫,取得植物检疫机构颁发的检疫合格证书,苗木还需出圃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电部门凭以上证书办理运输和邮寄。

    第二十六条   因灾确需收购、调入、供应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必须报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和种植。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口岸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规定执行。

引进的种子、苗林和其他繁殖材料,需经植物检疫部门或植物检疫部门同意指定的场所进行检疫、隔离、观察、监测,证明确实不带危险病虫后,方可繁育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