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属于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中列举的植物的属或者种。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由审批机关确定和公布。

    第十四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第十五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特异性。特异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加紧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

    第十六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一致性。一致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第十七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稳定性。稳定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第十八条   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该名称经注册登记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通用名称。

下列名称不得用于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安组成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