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罚款、摊派或者强制集资的,上级机关应当予制止,并予公告;已经收取钱款或者已经使用了人力、物力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已经收到的钱款或者折价偿还已经使用的人力、物力;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纪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将农产品收购资金截留、挪用于单位非农产品收购用途的,或者将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业的资金截留、挪用于单位非农业开支的,或者将银行的农业贷款截留、挪用于单位非农业用途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的,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决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依照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昭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