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农产品流通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的购销逐步实行市场调节,国家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的购销活动实行必要的宏观调控。
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可以委托有关经营组织收购。委托购的农产品的品种和数量,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必要时可以对特定的农产品规定委托收购的价格。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粮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衽保护价收购制度,设立风险基金。
国家对粮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农产品衽中央和地方多级储备调节制度,设立储备基金,建立、健全仓储运输体系,做到保证供应,平稳市场。
第三十七条 国有商业组织和供销合作经济等集体商业组织应当加强仓储设施建设、提供市场信息、改进收购工作,发动主渠道作用,为农民销售农产品服务。
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民从事多种形式的农产品流通活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批发、贩运和零售活动。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跨地区、跨行业的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联合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集贸市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制定交易规则。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者不得参与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交易。
第四十条 具备条件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经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进行农产品进出口贸易。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粮食、供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筹足农产品收购资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民付清价款。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